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銘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該案經查
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毒品成分,其餘則均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稽諸刑法
第40條第3項立法歷程,以及增訂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
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
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
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
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
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
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
,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
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
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
「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之
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
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前
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遍查全卷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物品附有毒品成分或為其他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受刑人於遭查獲之前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主體程序即上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核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有間,自亦無從依據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含包裝袋5只) 隨機抽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19%,驗前純質淨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657公克、檢驗後淨重3.638公克。 2 吸食器(水車)1組 無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無 4 電子磅秤1個 無 5 分裝袋1批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