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614公克,含包裝袋
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614公克)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341號案件偵辦,因其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死亡,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果
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前開案件經警
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
後淨重0.61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物品確係違禁物。另上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