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85號
CTDM,114,單禁沒,18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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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檢體用罄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崧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8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8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緩起訴期間內死亡,
案經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8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13年11月6日死亡,而經檢察於113
年11月22日就其緩起訴執行程序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
得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16公克、驗前淨重0.002公
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2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8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核屬違禁物無訛,惟因鑑定過程中取其內毒品作為檢體而用
罄,就送驗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固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然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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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