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82號
CTDM,114,單禁沒,18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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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琨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琨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後淨重0.37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
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
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
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
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
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
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用
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
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
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
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
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通知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警方於113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參,上
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6
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扣案之毒品1包,是我於113年
1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阿三」之男子
購買,還沒施用就被警察查獲扣案;113年1月8日我在茄萣
區白砂崙公園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本案遭扣案這包等
語(見警卷第5至6頁,毒偵卷第14頁)。佐以臺灣橋頭地方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聲請書未將上開扣案毒
品列為證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論及被告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部分,顯見檢
察官亦認為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在113年1月8日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
 ㈢從而,被告係在113年1月11日始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在同年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
餘之違禁物,其事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應非前揭不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是被告就上開扣案毒品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或其他犯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為適法處理。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
毒品日後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
,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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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