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9日作成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理由欄第1行,關於「吳明
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明鍚」。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理由欄第1
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之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 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