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4年度,33號
CTDM,114,原附民,3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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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黃梓敬
被 告 陳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
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
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
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
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
屬本院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業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以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
第62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原告於114年10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已與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有違。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受理在案,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已改分為1
14年度岡司原簡調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索引卡查詢結
果為憑,故原告復就相同之被告、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依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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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