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9號
CTDM,114,原訴,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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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114年7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10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0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有本件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嫌前
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屬重大。前開販賣毒品犯罪為最輕本刑7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上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
3 次,次數非少,可能面臨較高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
性,被告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取得、販賣毒品之能力,顯
見被告可能熟知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加上被告前因
他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協尋,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任;此外,被告於短短一日內
犯本案3罪,又稱係因缺錢犯案,可見被告已展現透過販賣
毒品等不法作為獲取利益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罪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於被告處所查獲到之毒品數
量非少,本案幕後恐涉及之利害關係非小,被告有高度之逃
亡之誘因,加上被告恐將要面臨牢獄之災,經濟能力之問題
更無從得到解決,仍有高度再犯賺取報酬之高度誘因,本案
非透過羈押之程序,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前開逃亡之行為,
更無法防免被告再犯販賣毒品犯罪,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
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件存在
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表示其無串證之虞,但本案並未以串證之虞作為
羈押之原因。至於被告雖稱其乃1日內再犯,行為本質難以
期待僅有一行為,無再犯之虞云云,然毒品犯罪本質上並非
集合犯,且販賣毒品乃屬於重罪,並無何行為人必然會一天
內多次、反覆犯案之道理,更難以被告僅在一天內多犯為由
,認定被告即無再犯之虞,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如
前述,被告以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辯解尚難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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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