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0號
CTDM,114,原訴,2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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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高浩韋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Hq」之「何治程」、「華仔」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4年3月31日,向陳晏滋佯稱:其販售物品所使用之交貨便及
宅急便有問題,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晏滋陷於錯誤
,於114年3月31日20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4,123元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人頭帳
戶),復由高浩韋於同日20時30分,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鼎仁店,提領14,000
元,並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
陳晏滋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浩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
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6-28頁),並有114年3月3
1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1
4-16頁)、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
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核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25、29-35頁)、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卷第36
、44-45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40頁)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ZHHq」之「何治程」、
華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詐欺犯罪,且於審理時稱:這次犯罪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及金融秩序,更漠視他
人財產權利;且被告除本案外,前曾因詐欺犯罪經判處罪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8頁),竟未
能把握改過自新之機會,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前開集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
角色,及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
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 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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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