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喆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
9號、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114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4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魏喆滄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繫屬
於本院,而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申股,
下稱高雄案件),迄今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高雄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本案經徵得高雄案件承審股同意合併審判,有本院
114年9月12日橋院甯刑卯114原訴10字第1149013827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9月25日雄院國刑申114金訴614字第
1149019355號函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被告魏喆滄被
訴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高雄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