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5號
CTDM,114,原簡,6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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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若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若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若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其於偵查中
自白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
辯,且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高額
對價,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2號  被   告 田若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若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以社群軟體IG暱稱「蔣小姐」(下稱「蔣小姐」,通 訊軟體LINE暱稱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聯絡,約定以 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予「蔣小姐」使用。田若萱遂於民國114年5月11日 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毅門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蔣小姐」使用 ,並以LINE告知密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若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約定以一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蔣小姐」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被告與暱稱「蔣小姐」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代工協議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遭詐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劉子熏劉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證人劉子熏劉儀鳳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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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