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2號
CTDM,114,原簡,5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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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元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元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潘元開未得告訴人
黃琪慧之授權或同意,透過電腦網路行使告訴人綁定於被告
手機內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藉由網際網路將本案金融卡
之電磁紀錄傳送至APP STORE網路商店接收、儲存,作為表
示被告進行線上交易用意之證明,並取得相當於免給付交易
價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APP STORE網路商店及中華郵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從而遂行詐欺得利等數行為,各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線上刷
卡進行消費,遂行詐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公共信用及交易關係,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考量該筆交易業經
撤銷並退回告訴人帳戶,稍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他卷第
27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詐得免給付交易價金之600元不法利益,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該筆款項由美商蘋果公司自行吸收,有卷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儲字第1140073893號函文可 佐(本院卷第21頁),因認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實際返還美 商蘋果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潘元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元開與黃琪慧為前男女朋友,其明知黃琪慧於二人交往期 間,曾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本案VISA金融 卡)綁定於潘元開使用之美商蘋果公司所營之APP STORE帳 號,作為網路購物刷卡支付之用。嗣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間 分手後,潘元開明知其並無持有任何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居所地,於未獲黃琪慧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以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透過其所使用之APP STORE帳號刷卡消費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以本案VISA金融卡支付,用以表示係 黃琪慧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支付上開款項之意思,偽造不實之 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再透過網際網路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AP P STORE及中華郵政之收單伺服器而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 司及中華郵政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琪慧本人或經其授權之 人所支付,而提供APP STORE內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 黃琪慧、美商蘋果公司及中華郵政對於消費紀錄及刷卡費用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琪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元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琪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 琪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本案VISA金融卡之交易 紀錄、中華郵政113年12月11日儲字第1130076157號函暨金 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網路刷卡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惟已交付予美商蘋果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為上開詐欺等犯行, 其犯罪所得為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惟無從以原 物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6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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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