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蘭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新增「被告潘
秋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莊淑鑫所有之YSL真皮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現金1,000元、
提款卡、信用卡、身份證各1張、健保卡2張】,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21,000元完畢,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偷竊症及強迫症之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自民國83年起迄 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113年6月21日,在臺東縣之服 飾店內竊取顧客之錢包(內有證件及現金),涉犯竊盜罪,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7號判決各1份在卷 可憑,仍於時隔不到半年之113年11月17日,再犯犯罪手法 相近、罪質相同之本案,難認其本案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而 為,且無再犯之虞;其於本案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1,000元完畢,然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 包、現金及多張證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致告訴 人另須耗費時間、心力掛失、補發而徒增勞煩,若驟予宣告 緩刑,將不足使被告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竊得之YSL錢包1個、現金1,000元、提款卡、信用卡、 身份證各1張、健保卡2張,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21,000元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 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潘秋蘭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自由黃昏市○0街0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莊淑鑫背 包內之YSL真皮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其 內另有現金約1,000元、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身份證1張 、健保卡2張),得手後以外套遮掩並離去。嗣莊淑鑫發覺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淑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秋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淑鑫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本件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