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呂明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68號、第22423號、114年度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向泰國籍女子Bu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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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承租在高雄市大社區住處(住址詳卷)收取仲介費用,復由
該不詳成員通知乙○○,乙○○再通知丙○○,並要求丙○○在上開住處
搜刮甲 財物。嗣丙○○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上開住處敲門後,
由甲 應門而進入上開住處,丙○○進入後隨即將房門反鎖,並以
左手食指與拇指相互搓揉之動作,表明要甲 交出財物之意,同
時以右手拿出預藏之折疊刀,致使甲 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萬1,500元與丙○○,丙○○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全數
交與乙○○,其等即以上述行為分擔之方式,恐嚇甲 交付上開財
物得逞。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
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建呈即
案發當日搭載被告2人之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被告
2人、告訴人、賴建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賴建呈案發當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依照該不詳成員之指示
,分別為轉知訊息、現場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本案犯
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與該不詳成員間透過分工
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2人與該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⒈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竟以本案恐嚇取財之方 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乙○○負責聯繫、傳遞本案犯行相關細節;被告丙○○負責 實際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暨考量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 ,以及上開金額終均歸由被告乙○○所有(詳後述)之法益侵 害程度。
⒊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於本案 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易卷第81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 資約3至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 親及2名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易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身所 犯錯誤,參以被告2人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 告丙○○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十分後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且被告丙○○父親罹患有腎臟疾病,2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均需被告丙○○扶養之意見(見原易卷第142頁被告丙○○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暨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1萬1,500元,經被告 丙○○所收取,復全數轉交與被告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原易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是上開金額既經被告2人所收取,乃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終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丙○○自無 所得或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乙○○雖稱:上開犯罪所得均轉交予該不詳成員,伊未 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頁),然該不詳成員究為何 人?是否真有其人?被告乙○○如何交付上開犯罪所得?交付 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臻明瞭,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轉交予該不詳成員,尚難認上開犯罪所 得已脫離被告乙○○之支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為其從事 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乙○○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 (見原易卷第122頁),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 乙○○堅稱:該手機及SIM卡非伊用以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伊 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犯行等語(見原 易卷第122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為被告乙○○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自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丙○○所有,且為案 發當日其所穿衣物,然此非違禁物,且未替本案犯罪行為及 結果施加特別助力,應認僅為犯罪證據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外,被告丙○○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折疊刀,雖為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替代性亦高,是該折疊 刀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甚微,併考量後續執行沒收所耗損之司 法資源,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6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2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3 案發當日衣物(含鴨舌帽、紅色上衣、牛仔褲、夾腳拖鞋) 1套 丙○○
【附表二】未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9手機 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