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君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君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君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使自身及同車乘客均受有身體健康
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1號 被 告 孫君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君儀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5時30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之屋那民宿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後座乘客田慧蓮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台 29線3.6公里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騎車自摔(對田慧蓮所涉之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1時3 9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慧蓮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 共3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