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鄭福源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9 月3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裁定(114 年度侵
訴字第18號、114 年度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本文、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
條有關被告、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
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419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後,於同日送達於抗告人受羈押之法務部○○○○
○○○○○○○○○○○○),並由其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而抗告人於114 年10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即高雄看守所
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有卷附抗告狀所蓋高雄看守所日期戳記
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綜上,抗告人
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