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董嘉純
被 告 蘇裕翔
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即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蘇裕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董嘉純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中蘇裕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
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
即林慧如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蘇裕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原告所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即林慧如亦侵害其權
利,而主張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即林慧如與蘇裕翔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即林慧如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