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9號
CTDM,114,交簡上,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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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何金盛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8)日0時15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與鵬程東一路
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何金盛(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交簡上卷50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
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何
金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1-13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15-23頁)、(
何金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
第25-26頁)、(何金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測定值:1.05mg/l(警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該判決認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 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原審判決均已審酌前揭量刑事由,並已審酌本案之一 切情狀,再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被告雖稱 原審之刑度將影響其家中經濟等語,然觀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前尚有1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交簡上卷65頁),被告並非初犯,應深知酒駕之責 任、危險性及不法性,而於家中經濟不佳之狀況下,不思戒 除飲酒改善家中經濟,反而飲酒尋歡後執意酒後駕車危害公 眾交通安全,此非但不足認被告有何應酌加減刑之處,反可 見被告明知故犯,為求犯案不故任何後果,主觀惡性嚴重, 法敵對意思強烈,並無何再減輕之空間。是被告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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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