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綉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士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4 年6 月16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2491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綉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綉陵(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
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
第55、63、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交
簡上卷第5 至6 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
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許世君調解
成立且支付完畢,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闖越紅燈而右轉行
駛肇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且未
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告訴
人因上揭傷害接受2 次手術治療,並曾住院6 天,所受傷勢
程度較為嚴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並表示願意於雙方民事糾紛獲得結論前,先行賠償告訴人5
萬元,但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迄原審判決時未
能和解,被告亦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年事較高,其本身
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非輕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
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
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及未為緩刑諭知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
緩刑(詳後述)。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
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獨立調解筆錄草稿、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 至9 、
33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
有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1 紙
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綉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綉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列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鄭綉陵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與鐵道北路、德松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紅燈並駛入該路口 右轉,適許世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 功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待轉區待轉,見號誌轉為 綠燈後,起步沿鐵道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 」,二車發生擦撞,致許世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中間 楔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側足部外側楔骨骨折併脫位、右 側足部舟骨骨折、右側足部骰骨脫位、右側足部跗蹠關節損 傷、第三腰椎椎弓骨折、第四腰椎椎弓骨折、右側足部手術 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鄭綉陵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許世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畫面8張。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⒌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於肇事後,因自己亦有受傷,故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 診,之後並在該醫院內,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的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53頁)。被告在 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 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因交通事故所衍生的過失傷害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 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過失態 樣、肇事責任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傷害、被害人所受傷 害是否同時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8、 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的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而劃定其責任 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 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 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地點為
一般道路。其過失為闖越紅燈而右轉行駛,在一般導致車禍 事故發生的原因中,此過失雖較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 之間隔等無認識過失嚴重,但與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逆 向行駛、以高於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 相較,其過失態樣又屬較為輕微。另依照卷內事證,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且未有其他因素介入 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有全身多處骨折的情形,且依據高雄 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並因前述傷害接受2 次手術治療、並曾住院6天,就未達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傷 勢而言,已屬較為嚴重之傷害。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就此類犯罪而言乃屬 常態,並無得予特殊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於雙 方民事糾紛獲得結論前,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 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迄今未能和解,被告亦無 法獲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調查筆錄)等 犯後態度。
⑵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 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 中),另被告年事較高、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輕 之傷害(參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