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 年5 月19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
裕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分別明示只對原
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只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宣告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
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
】第85、109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
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董嘉純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彌補,又被告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未獲原審妥適評價,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係因金額差距過
大致無法調解成立,伊經此教訓,絕對不會再無照駕駛,請
給予伊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宣告刑並無過輕: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已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
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左
臀挫傷、右腿拉傷之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
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
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
尊重。就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
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量
刑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
人,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原審判決未
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
遽指為違法。此外,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交
簡上卷第81、119 頁),足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
性迄今仍未修補回復,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