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
年4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章忠義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
卷第49、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章忠義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劉英志亦未表示
歉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67、75至76頁),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尚有未當。
(四)檢察官固以上開情節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前開事由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不復存在,故檢察官之上訴乃無
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無端
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復考量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及程度;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為其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交
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