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政源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科刑事項
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
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
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
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
,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
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
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
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
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
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
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
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
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
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
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
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源既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79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
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
疏縱之態度,而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肇致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趙承菡受有上、下唇(3道1公分、1
道0.5公分)撕裂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及頭部鈍傷、右手肘
、右下肢、右足二度至深二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二體表
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肩膀、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旋轉肌撕
裂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並斟酌前述各情未為緩
刑之諭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
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陳
明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交簡上卷第41頁),足見被告積極
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