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王
麗渟」後補充「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至5
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發函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告訴人傅永昌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王麗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之67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傅永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王麗 渟之車輛前方,並與張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復王麗渟因煞車不及而與傅永昌所騎 乘之車輛發生追撞事故,致傅永昌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傅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麗渟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 片42張等。
㈤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