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
國113年4月5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16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欄
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發函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闖紅燈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奕澂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併三角纖維
軟骨韌帶受損、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5千元,然嗣
後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2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併
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經該段路與大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吳奕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本館路 與大昌路口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吳奕澂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 盪、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韌帶受損、右側腕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奕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奕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 50張。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宏宇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