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源犯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補充為「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二、訊據被告蔡瑞源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張薏萱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覺得自己沒有肇事責任,我認為對方駕駛騎乘速度過
快,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沿援中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駛至本案路口,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下唇撕裂
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被告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
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4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1439758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
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訂有明文。被告曾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竟未於路口停
止線前暫停,而貿然左轉彎駛入本案路口,終致肇事,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擦傷
、下唇撕裂傷等傷害,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鑑定
,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行車道交
通壅塞,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查,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至被告另稱告訴人車速過快
部分,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
所114年10月7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58426號函文影本及附件
可佐(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他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影響交通秩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
事報到單),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蔡瑞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源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1 5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援中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 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 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並 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張薏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援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薏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下唇撕裂傷之傷害。 嗣蔡瑞源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薏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瑞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薏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