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淯丞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9時許」更正為
「8時41分許」,第2至3行「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新東二街
口之停車場內」更正為「高雄市○○區○○○000號停車場內」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淯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之過失,致告訴人楊璧南受
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9告知「有人倒在路邊」,並留在現
場,嗣於員警到場詢問後,即向員警坦承其駕車與人發生事
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
卷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主動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及
行人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下血、左
側第九肋骨骨折、左耳及左鼻出血、右眼挫傷、左脛骨平台
骨折,歷經住院及手術,術後患肢不宜粗重工作及載重行走
,且建議持續復健3個月,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
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家境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蔡淯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淯丞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 區經武路與新東二街口之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倒車時需注意後 方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並撞擊停在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拿取物品之楊璧南,致楊璧南倒地昏厥,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下血、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耳及左 鼻出血、右眼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璧南委由郭憲彰律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淯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憲章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