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90號
CTDM,114,交簡,199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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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依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車牌號
碼更正為「NLG-1381號」、第6至7行「右後方,」後補充「
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暨證據部分補充「被
蔡依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另增列「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
含附圖)」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
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
訴人周子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
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
經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偵卷第23頁,審交訴卷第31、67頁
),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
護理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他人,及患病之身體狀況(警卷第7頁,審交訴卷第63頁,
交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明 不再追究,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戒慎行為並預防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 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4號  被   告 蔡依璇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璇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達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永達路、永安路口時欲左轉永安路,惟蔡依 璇未注意後方來車,未使用方向燈且往右側偏移行駛,適有 周子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達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繼續直行,且行駛於蔡依璇之右後方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子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遠端 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蔡依璇於肇事後,明知周 子閔已經倒地受傷,卻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子閔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依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後,被告人車倒地,被告隨即起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子閔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NWY-1251號車輛詳細報表 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 ④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修復收據 告訴人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考量告訴 人已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願繼續追究本案之意, 科以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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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