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欣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13年間
即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
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
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
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王欣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昱於民國114年9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楠公 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前某 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因變換車 道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