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前
某時」,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5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4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114610524
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二、核被告A2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不
曾有過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遭查獲時雖在其所戴安全帽內扣得愷他命1包,惟本案 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 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3號 被 告 A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於民國114年4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守路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 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濃度值34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612g/mL,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9)、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
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公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愷他命濃度值34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612g/mL,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