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德元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德元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姜德元主張: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所
以被逕行註銷,是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酒後駕車,於101年
8月14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簡稱交通局)裁決處以吊
扣駕照之處分,該裁決書雖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但當時
該址僅有被告之父母居住,被告並不知悉有該裁決書,致未
按期前往繳交駕照,逾期後遭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主管機
關將原吊扣之行政罰變更為逕行註銷時,並未再另行裁決並
送達給被告,則該逕行註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而無效,亦即自始不生被告駕照遭吊銷之效力,則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是處於未經吊銷駕照之狀態,並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經交通局於101年8月14日裁處吊扣駕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限被告應於同年9月13日前
繳送駕照,逾期不繳送者:①自同年9月14日起吊扣駕照48個
月,並限於同年9月28日前繳送駕照。②未於同年9月28日前
繳送駕照者,自同年9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駕照
吊(註)銷後,自同年9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等
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交通局101年8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影本可參。參以,被告自承上開裁決書業已送達至其當時之
戶籍地,自已合法送達並生其效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行政處
分無效云云,顯不足採。況無論被告之駕照是被吊扣、吊銷
或逕行註銷,均該當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云
云,亦屬無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乙節,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核被告所為,是犯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撞擊告訴人孔繁瑞所騎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此意願而未果,故至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責,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
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
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患有高血壓等疾病,現擔任公
家機關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但因另案遭強制執
行致每月扣薪1/3、須扶養高齡父母(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具狀提出之薪資清冊、民事執行處函文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亦 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罪所生損害業經填補;且被 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多年,卻仍騎車上路,並肇 致本案事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經綜合考量上情及本案整 體犯罪情狀,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姜德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德元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自助062燈桿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右前方 由孔繁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孔繁瑞 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孔繁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姜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孔繁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 0)各1份。
㈤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