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23號
CTDM,114,交簡,19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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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INTA(印尼籍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RINT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RINT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業為由來臺 ,居留期限至117年2月12日,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等節,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佐 ,且除本案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 驅逐出境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 生活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DURINTA (年籍詳卷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RINTA(中文名:杜林達)於民國114年9月13日23時30許 ,在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4)日0時4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130巷內時,因行車搖晃不 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RINT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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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