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15號
CTDM,114,交簡,191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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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搭載邱○璇」,補充為「搭載其孫女邱○
璇(103年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致其人車倒地並受傷」,補充為「致其
邱○璇均人車倒地並均受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8、99、
100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
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第4度
酒後騎乘機車並搭載其年幼孫女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導
致自身及其孫女均受傷,顯然漠視自身及同車乘客之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
行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95號  被   告 邱志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成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9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邱○璇,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 慎與陳怡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其人車倒地並受傷,由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救治。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前往健仁醫院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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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