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13號
CTDM,114,交簡,191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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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正義(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明顯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9月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
徐漢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通緝)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警方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對面之攔查點時,因神情緊張為警攔查,徐漢霖拒不出示證
件並趁隙逃逸後,經警目視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發現玻
璃球吸食器1顆,遂將曾正義帶返警所查辦,並經其同意於
同日23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8,420ng/mL)、 安非他命(1,440ng/mL)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正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5)、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95)。
 ㈢查獲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
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深夜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己及同車乘客之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且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據被告辯稱是其同事徐漢霖所有 等語,且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是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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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