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12號
CTDM,114,交簡,191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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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被告陳麒文騎車上路之時間為「114
年5月14日1時6分許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1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被告採尿時間為「114年4月14日2時3
3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於深夜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此
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竟再為本件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駕車犯行,顯然不知悔
改。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曾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態度,及其所為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他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3號  被   告 陳麒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 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 4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因紅燈 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陳麒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及 玻璃球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140



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 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麒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攔查,且 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 114年4月10日16時許在住家旁邊公園施用云云。經查,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4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14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7)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騎車前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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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