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11號
CTDM,114,交簡,191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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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隆於警詢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
,率爾騎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此之前不曾有過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林奕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隆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燕巢區牧場路與無名路口時,因與陳聖侑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聖侑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聖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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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