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10號
CTDM,114,交簡,1910,202510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信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
維仁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歐燕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慧絹,沿維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
平和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而貿然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歐燕玲、黃慧絹因而人車
倒地,歐燕玲受有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黃慧絹則受有
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王信忠於肇事後留於現場,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信忠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燕玲、黃慧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
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夜駕車行經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未先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分
別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其2人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惟至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歐燕玲就本件
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