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秀春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
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
號前,暫停於路邊後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黃楊欣(已歿,其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復因僅以單手騎
車導致乙車失控往左側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
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嗣
鄭秀春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證據:
㈠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
承犯行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楊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
生交通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自路邊貿然起駛,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死
亡,而其繼承人即告訴人之父母明確表示不願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故至今未能填補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因單手騎車導致於閃避之際行車更加不穩,終因緊急
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
節,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