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85號
CTDM,114,交簡,188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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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25分
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加「酒測過程截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101、105
、107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
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5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
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8號  被   告 陳志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於民國114年9月2日中午,在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之 慈濟宮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二仁溪防 汛道路(忠興249電桿前),與黃宇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宇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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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