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更正為警攔查時間為「同日20時55分
許」。
㈡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搭載友人,罔顧自己、同
車友人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
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徐菘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佑於民國114年9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 之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9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菘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