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逆向違規行駛,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業為由來臺 ,居留期限至115年12月30日,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等節,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附卷可佐, 且除本案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亦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 逐出境之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 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ONG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ONG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高雄市岡山區文賢市場旁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0時2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嘉新東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0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