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63號
CTDM,114,交簡,186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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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19分
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因自摔而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
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4年8月20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16號  被   告 NGUYEN VAN SANG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中文姓名阮文創)於民國114年8月8日21 時30分許,在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遭送國軍 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9)日 0時11分許,對NGUYEN VAN SA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A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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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