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07號
CTDM,114,交簡,180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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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冠銘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明知服用
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
為「明知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3號  被   告 岳冠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於民國114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1樓住處,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包並飲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 ,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 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成功 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手持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28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720ng/mL)陽性反應,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冠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6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C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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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