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郭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郭文傑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另補充「
自願採尿同意書」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郭文傑於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亦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
惟辯稱:我是在案發大約1周前,在我家吸食愷他命香菸云
云。惟查:
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時限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釋
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再者,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1
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濃度值為:大麻代
謝物濃度:15ng/mL、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31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38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明
,則被告辯稱其是於案發前1周施用愷他命云云,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復考量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涉犯公
共危險罪,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香菸2支,並非供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0號 被 告 郭文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傑於民國114年4月6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4月6 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劉臣章等人發生衝突而遭警 逮捕(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已另行不起訴處分),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131ng/mL、38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濃度 :1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89ng/mL)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5)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 下:(一)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本 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