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66號
CTDM,114,交簡,176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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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公路電子閘門車籍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793、1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2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
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
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
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於本案飲用酒類
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超
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
、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張國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欽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793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於114年8月1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 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孟子路口,因停 等紅燈時不勝酒力睡著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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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