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15號
CTDM,114,交簡,161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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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御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御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次
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2
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王御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4日23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0時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 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瓦厝街口,因停等紅燈佔用 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顯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 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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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