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08號
CTDM,114,交簡,1608,202510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R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R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
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新增「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XUAN TR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
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業為由來臺 ,居留期限至116年7月28日,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等節,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附卷可佐,且 除本案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 出境之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 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3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RI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RI(中文姓名:阮春志,下稱阮春志)於民國 114年6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後方公園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八德路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