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行「竟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林冠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案發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李宗憲確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顳骨骨折、右側血狀耳漏、左臉鈍挫傷血腫併上頷
竇血腫、左側一至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左臉多
處撕裂傷共約20公分(原異物殘存)、左上臂6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
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8號 被 告 林冠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李宗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興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宗憲受有右側顳骨骨折、右側血 狀耳漏、左臉鈍挫傷血腫併上頷竇血腫、左側一至三肋骨骨 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左臉多處撕裂傷共約20公分(原異 物殘存)、左上臂6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宗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0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