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言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吳
桐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吳桐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
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林芳言於肇事
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桐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對此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路口時,未待該路口之
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
禍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林芳言:
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2.吳桐葳:無肇事因素。」;
復送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略以:「1.林芳言:未依號誌行
駛,為肇事原因。2.吳桐葳: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則上開專業鑑定機關
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正式工作、但有在救國團推
廣教育中心教命理(2個月為1期、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
、已婚、有1個女兒、需扶養女兒及太太、為中低收入戶(
見審交易卷第35頁之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
度身心障礙之人(見審交易卷第3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