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55號
CTDM,114,交簡,155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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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114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
銷燬。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於114年4月7日3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第8至9行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倒數第3行採尿時間補充為「同日3時10分許」、最後1
行補充為「…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瑋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127280ng/mL、安非他
命1332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且應
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並審酌本案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犯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 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2罪所處 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 2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14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66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份卷可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之菸彈1個,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93號  被   告 何瑋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濤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3時10 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4月7日凌晨零時46分前之該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6分 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大舍北路口時,因闖越紅 燈為巡邏員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且經警帶 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1272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3320ng/mL )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72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3320 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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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