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39號
CTDM,114,交簡,153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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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信雄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前方右側、執行
環境清潔任務之告訴人童耀輝,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有卷附永全診所診斷
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同日15時43分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
仁武分局仁武交通隊通知後,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警
卷第3、57至59頁),是被告主動到案前,員警已掌握肇事
車輛及被告之身分,足認已對被告產生嫌疑,要屬「已發覺
」犯罪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並未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信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雄(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12月19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7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右側之行人即童耀輝,致童耀輝受有



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耀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童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永全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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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