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3號
CTDM,114,交簡,15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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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耀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陳鼎雄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亦具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請求之全額,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答辯狀
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5號  被   告 莊登耀(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登耀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0號西往東方向中線車道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中線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陳鼎雄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陳鼎雄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莊登耀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陳鼎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登耀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鼎雄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
 ㈤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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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